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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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黃日傳前於64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
  5. 二、訴外人黃日傳與被告嗣於95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6. 三、未料,被告於約定使用之10年期屆至後,竟拒不履行系爭協
  7.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為系爭69號房屋之處分權人,惟依系
  8. 五、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470條
  9. 貳、被告則以:
  10. 一、系爭69號房屋乃被告出資興建,屬被告所有,原未辦理第一
  11. 二、被告未受教育、不識字,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證人
  12. 參、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4.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日傳前於64年間與被告共
  15. 三、至被告雖以其不識字而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合法性云云,惟此
  16. 四、承上,被告雖抗辯其為出資興建系爭69號房屋之人,訴外人
  17. 五、又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訴外人黃日傳與被告間,
  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規定
  19. 七、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20.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22.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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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家祿
黃家添
黃露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李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黃色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地上物占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5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知上開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以及實施土地測量等原因,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111年9月15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41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地上物占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2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遷讓返還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黃日傳前於64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黃日傳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整編前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下稱71號房屋)外;

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整編前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下稱系爭69號房屋),並於105年4月22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現由原告三人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訴外人黃日傳與被告嗣於95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黃日傳應將被告出資份額換算之492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後方予以分割歸被告所有;

系爭69號房屋及71號房屋可於坐落面積使用系爭土地及分割出之土地;

另被告應於10年後拆除系爭69號房屋,同時歸還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爾後,訴外人黃日傳即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573-1地號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三、未料,被告於約定使用之10年期屆至後,竟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無權占用系爭6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69號房屋及系爭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不論被告是否為系爭69號房屋之處分權人,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有於10年期限屆至後,拆除建物及返還坐落土地之義務。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為系爭69號房屋之處分權人,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被告於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後,系爭69號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9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6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111年9月15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41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即系爭69號房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2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69號房屋乃被告出資興建,屬被告所有,原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詎訴外人黃日傳竟於105年4月22日持起造人資料,而將該屋登記在自己名下,實屬侵占。

二、被告未受教育、不識字,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證人亦係原告方所找,伊質疑該份契約之合法性。

再訴外人黃日傳曾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0年期限屆至後,表示將讓被告住到死亡。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建物門牌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基地座落於乙方(即訴外人黃日傳)所有土地:湖口鄉德盛段573地號,雙方於64年合購上開土地,甲方出資購買492平方公尺,今乙方應分割建物後方土地面積492平方公尺移轉過戶歸還甲方,但甲、乙雙方所佔房屋及農地範圍,應無條件提供同等面積予對方使用。」

、第2條:「甲、乙雙方建物各所占他方之土地,約定十年後應拆屋還地,同時歸還第一項雙方所使用之土地範圍。」

(見卷第27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日傳前於64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69、71號房屋,嗣又於95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出資之份額,由訴外人黃日傳自系爭土地分割移轉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予被告,並提供系爭69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1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7-29頁、33-41頁、145頁);

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被告)之建物門牌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基地座落於乙方(即黃日傳)所有土地:湖口鄉德盛段573地號,雙方於64年合購上開土地,甲方出資購買492平方公尺,今乙方應分割建物後方土地面積492平方公尺移轉過戶歸還甲方,但甲、乙雙方所佔房屋及農地範圍,應無條件提供同等面積予對方使用。」

、第2條則載明:「甲、乙雙方建物各所占他方之土地,約定十年後應拆屋還地,同時歸還第一項雙方所使用之土地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被告確有居住使用系爭69號房屋,且該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果成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89-94頁、10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原告依據所有權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約定之10年期限屆至後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其不識字而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合法性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上既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用印文,且其事後確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內容,收受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同段57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日傳間確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已有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信。

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6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年使用期屆至後,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四、承上,被告雖抗辯其為出資興建系爭69號房屋之人,訴外人黃日傳私自將該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行為係屬侵占;

且訴外人黃日傳曾對外表示將讓被告住到百年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上揭所述,除未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而無從信實外;

且不論系爭69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黃日傳名下之原因為何,被告既於約定之10年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屋,而該屋基地亦確實占用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即對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構成侵害,而屬無權占有。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屬乏據,不足採信。

五、又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訴外人黃日傳與被告間,係達成應由訴外人黃日傳就被告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之492平方公尺面積,自建物後方分割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渠等均應提供同等面積之房屋所占土地及農地範圍予對方使用10年,待使用期限屆滿後,即應拆除占用他方土地之建物,同時歸還使用之土地等協議內容(見卷第27頁)。

亦即契約雙方之真意,應係在透過土地分割之方式,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問題,使契約雙方各自單獨擁有被分割及分割而出之土地所有權;

再以10年為期,同意對方使用坐落在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基地及農地範圍,待期限屆滿後即無權再使用房屋基地,而須拆除建物、各自返還占用他方之土地。

依此,被告於約定期滿後,本有拆屋還地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69號房屋,並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未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故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訴請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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