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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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敏杰
訴訟代理人 徐榮祖
被 告 范秉鐘


訴訟代理人 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竹北司簡調卷(下稱:司簡調卷)第7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其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司簡調卷第54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時,原告為閃避左邊來車往右偏駛,而分別擦碰撞同向右前方均沿新興路北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停放之訴外人陳柏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邱祥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跨占慢車道停放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肇生本件事故。

㈡、而彼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右偏駛,僅輕輕刮到停放於路邊分別由訴外人陳柏州、邱祥溢所駕駛之車輛,惟因被告違規跨占慢車道停放車輛,始致原告騎乘機車由左後方與被告車輛相碰撞,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是被告自應負擔3成之過失比例,並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嗣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因骨折癒合不良多次接受開放式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合計360,438元。

2、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12年8月21日、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經診斷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故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259,000元。

4、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怪獸老闆通訊行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4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24萬元。

5、就醫車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診支出車資1萬元。

6、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車費27,45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㈣、從而,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796,888元(計算式:360,438元+900,000元+1,259,000元+240,000元+10,000元+27,450元=2,796,888元),按原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8,及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450元等情不為爭執,然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雖有涉及違規停車部分,但此非造成原告車往右偏駛之原因,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時,為閃避來車而往右偏駛,乃與彼時沿新興路北向路邊跨占慢車道停放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司簡調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該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司簡調卷第15頁至第36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規跨占慢車道停放車輛,方致其騎乘機車向右偏駛時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應負擔3成之肇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其無肇事因素,自毋庸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⑴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法院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⑵經查,本院前就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責函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雖稱「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置有中央分向設施雙方六車道(含慢車道)之路段,陳敏杰駕車沿新興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陳柏州駕車、邱祥溢駕車及范秉鐘駕車均沿新興路北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停放。

依陳敏杰到會說明當時行向及各車撞擊後停止位置顯示陳敏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駛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甚明。

...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判陳敏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駛分別擦撞同向右前方路邊停放之陳柏州車、邱祥溢車及范秉鐘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至於范秉鐘駕車,屬停止中之車輛,被同向左後方剛肇事失控之陳敏杰車擦撞,無肇事因素。

另范秉鐘駕車雖有跨占慢車道停車之違規,但非造成陳敏杰車往右偏駛之原因,故其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駛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車,被剛肇事失控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

但跨占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竹苗區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惟衡酌占用慢車道停車,將壓縮通行慢車道車輛可應變突發狀況之空間,易提升來車與停放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影響行車安全甚鉅,顯屬妨礙車輛通行之行為,而為法所禁止,並定有行政罰則在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等情事應為持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所知悉,參以同日由訴外人陳柏州、邱祥溢所駕駛、亦於同向道路路邊停放之車輛,均無占用慢車道停車等情自明,則被告持有合法駕照,對於上開規範既可知悉,其於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位置有無占用慢車道以免妨礙來車通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仍將其所駕駛車輛跨占慢車道停放,未顧及慢車道通行車輛行車安全,難逕以被告車輛屬停止中之車輛,即認被告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於本件事故之擴大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再者,被告將車輛跨占慢車道停車之違規,固非造成原告駕車往右偏駛之原因,然參諸證人即事故當時亦在同向車道旁路邊停車之駕駛人陳柏州於警詢時證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方。

左後照鏡破裂、葉子板及側裙擦傷、前保險桿擦傷、左前輪框擦傷」等語(詳司簡調卷第24頁),可知彼時原告駕車行駛於慢車道,其向右偏駛後先與訴外人陳柏州停放於路邊未占用慢車道之車輛左側車身相擦撞;

又觀諸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詳司簡調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6頁),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相擦撞後,復往前擦撞訴外人邱祥溢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左側車身處,再向前行駛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車身後倒地在慢車道路面等情,由此可知原告縱因行車失控向右偏駛,至與被告車輛相碰撞前,其車輛軌跡均仍位於慢車道之範圍,則倘非被告將車輛占用慢車道停放,原告縱因行車失控向右偏駛,亦不致由後方正面碰撞被告車輛左後側車體倒地後受有前述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勢,則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況且,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乃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亦有責任之問題(即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非以原告本有過失,即謂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擴大發生即無責任可言。

從而,被告跨占慢車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尚屬本件事故擴大發生之原因之一,且其就本件事故之擴大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等情,洵堪認定。

⑶另原告並不爭執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開車鑑會鑑定結果亦為原告存有過失之認定,足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擴大均有過失。

惟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雖稱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然斟酌被告車輛僅外側車體輪胎處占用慢車道,所占範圍不大,縱肇生影響行車安全之風險因素,其嚴重程度仍非過鉅,且本件事故乃先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車向右偏駛,始與路邊停放之車輛擦碰撞而生,故本院綜合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擴大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由原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當。

4、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其因此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10年3月3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同日進行右側股骨清瘡外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8日接受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及需休養3個月;

於111年2月18日復因骨折癒合不良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隔日施行骨折鋼板再調整及補骨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建議需使用柺杖輔助活動,不宜行走及負重3個月,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0年5月18日至112年8月22日共至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進行23次門診及復健治療90次,合計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360,438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新竹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8日至112年8月22日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看護照顧服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57頁至第66頁)。

⑵觀諸上開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與照護人員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均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及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相符,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與看護費用,復未據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為何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支出360,438元,當屬有據。

2、薪資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怪獸老闆通訊行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4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手術治療後醫囑建議應休養而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怪獸老闆通訊行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詳司簡調卷第70頁)。

而衡諸前述原告提出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及醫囑內容,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術後仍需長期復健,且骨折處位在下肢當致原告行動產生不便,醫囑並分別建議於110年4月13日、111年2月23日手術出院後各需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休養合計6個月而於該等期間不能工作。

⑵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31日任職怪獸老闆通訊行,每月薪資為4萬元乙節,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0年度、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95頁、第21頁),原告於110年、111年間均無來自怪獸老闆通訊行給付之薪資所得,反於111年度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67,174元;

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見原告於110年2月26日自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12年5月4日始據怪獸老闆通訊行為其投保,則原告主張其自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就在怪獸老闆通訊行工作並獲付每月4萬元之薪資云云,尚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其所述是否為實,已屬有疑。

原告復未就上情提出怪獸老闆通訊行如何給付其110年3月份薪資、其任職期間之打卡資料或其實際領取薪資金額等具體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應休養合計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僅就其數額無法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

是依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

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等情,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按,據以計算原告分別自110年4月13日起不能工作3個月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72,000元);

自111年2月23日起不能工作3個月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75,75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7,750元(計算式:72,000元+75,750元=147,750元),是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至新竹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經診斷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等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詳司簡調卷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現任職於怪獸老闆通訊行,每月薪資4萬元,並據其提出怪獸老闆通訊行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憑(詳司簡調卷第70頁),然依前述,該通訊行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其上所載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已值存疑,且原告現所任職之怪獸老闆通訊行僅以投保薪資31,8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亦核與原告所述其每月薪資4萬元之情不符,則應認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1,800元定為其收入數額,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始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詳本院卷第11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既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百分之8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其每月薪資31,800元為計算,自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起不能工作3個月期間屆滿即111年5月22日起,迄至其滿65歲退休止即151年7月17日止期間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2,619元【計算方式為:30,528×22.00000000+(30,52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82,619.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就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1,259,000元,其中682,619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4、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就醫車資1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接送費用證明書、救護車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67頁、第69頁)。

經核上開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就診交通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車資1萬元,當屬有據。

5、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毀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修理費云云。

然查,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而為訴外人薛夏蘊所有,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記載明確(詳本院卷第35頁),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中得請求賠償之「被害人」,乃指物之所有權人,亦即被告縱因過失致系爭機車毀損,其過失不法侵害者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系爭機車因此所支出之修理費僅得由「機車車主」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故本件原告就他人所受財產權之侵害,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述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勞動能力並減損百分之8,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通訊行,月薪資31,800元,於111年度所得58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7千餘元,名下有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181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041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2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負擔80%之肇事責任等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依兩造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80%。

2、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1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3、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前經認定共計為1,400,807元(計算式:360,438元+147,750元+682,619元+10,000元+200,000元=1,400,807元),復經減輕被告賠償額80%,並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120元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2,041元【計算式:(1,400,807元×0.2)-88,120元=192,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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