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鍾議葳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原 告 許家偉
被 告 陳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之票款債權,於逾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清償借款等情,業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235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二人主張:本件被告以其所持有原告等人於111年4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2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任何本票債權存在,亦爭執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基於何原因取得及基於何項基礎原因事實執有系爭本票、許家偉的車已經賣掉了,債權就不存在了。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名義於111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車子拿來典當,但因為金額不足所以拉鍾議葳來擔保,我們才願意借錢給他。
現車價為160萬元,但貸款金額是190萬元。
當時實際現場交付120萬元給原告等人,本件利息是額外計算,每1萬元是250元,每月繳,因原告有繳,故就沒有預扣。
已經有跟銀行買140萬元債權,車子已經賣155萬,原告跟銀行貸款190萬元,但他跟我們借款是120萬元,貸款我們已經清償,現在債權還有10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需資金向被告借貸,於111年4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235號裁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已表示對於系爭本票於擔保債權範圍於9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並為原告等同意,並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9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90萬元範圍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就此部分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9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