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7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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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曾煥超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59,463元,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市○地街000巷○○地街000巷000弄○○號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朝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共計1,006,463元(含工資費用184,212元及零件費用822,25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鑑定結果,兩造肇責相當,如以肇責相當之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225,105元【計算式:1,006,463-556,252(零件折舊)×0.5(肇責比例)=225,105】;

另被告車輛亦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廠估修,其維修費用共計126,100元,而原告係因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故被告得對讓與人主張之權利,自均得對受讓人(即原告)主張,被告既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故對讓與人取得126,100元之債權,自得就該債權對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3099號函檢附之系爭車禍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05頁),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沿白地街496巷30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近系爭路口前有標繪「慢」字且有劃設減速標線,惟被告並未減速而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駛往白地街410巷289弄,適訴外人鍾朝凱駕駛系爭車輛沿白地街49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又訴外人鍾朝凱之行向行駛至近系爭交岔路口前亦有標繪「慢」字及劃設減速標線,惟訴外人鍾朝凱亦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訴外人鍾朝凱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被告與訴外人鍾朝凱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006,463元(含工資費用184,212元及零件費用822,251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000年0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車輛以110年9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已使用1年8月有餘,以1年9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5,2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84,212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559,463元(計算式:375,251+184,212=559,46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鍾朝凱亦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至5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79,732元(計算式:559,463×50%=279,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若欲於本件主張過失相抵,其對象應限於被告對於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可主張之債權。

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鍾朝凱所駕駛,有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非由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駕駛,並無證據可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被告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駕駛人鍾朝凱。

是被告以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主張與本件原告代位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自難認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732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251×0.369=303,4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251-303,411=518,840第2年折舊值 518,840×0.369×(9/12)=143,5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840-143,589=37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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