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投資分紅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出資30萬元,於入資
- ㈡、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承諾:2023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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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徐嘉良
被 告 程 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入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帝美髮院,每季領取分紅11,250元,並約定簽約後滿3年即112年2月27日後可終止合約並取回投資款,原告於期滿後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投資,被告卻不願意返還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出資30萬元,於入資三年內均有按季領取分紅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5至91頁)。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承諾:2023年2月27日前(入資三年內),不調整分紅權比例,亦不可要求退回入資款。
超出上述期限後,雙方可協商調整分紅權比例。
如果不能協商一致,任何一方均可終止本協議,並要求退回入資款之50%」,係指兩造同意於原告出資30萬元後之三年內即112年2月27日前,原告不可要求退回出資款、兩造不調整分紅比例,112年2月27日後,兩造可再行協商分紅比例,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可終止協議並要求退回出資款之50%即15萬元;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無論任何原因,雙方解除或終止投資關係時,自解除或終止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紅;
同時甲方(即被告)在15天內將乙方(即原告)支付的入資款(以實際支付金額為準)退還給乙方,本協議自動解除」,則係指兩造可合意解除或終止投資關係,原告自投資關係合意解消後不得再享受分紅、並得取回全部投資款30萬元。
經查,原告自承係於112年2月27日後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投資關係,惟未獲被告同意,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於投資三年期滿後無法協商一致,原告終止協議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應係投資款之50%即15萬元;
又兩造既非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尚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款3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投資關係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錢應為15萬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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