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8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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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彭星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啓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惟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其補繳聲請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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