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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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彭啟忠

被 告 彭鴻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時46分及同年月7日22時46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豬公」、「三哥」,持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前往由原告及訴外人彭叔捐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50號之磚造夾雜鐵皮房屋處,破壞房屋大門進入屋內,竊得不鏽鋼材料1批、工具箱組合工具1批、油壓千斤頂2個、1997Lancer觸媒轉換器1個、1997Lancer左前大燈1個,並破壞紫水晶洞1個。

嗣於111年6月7日23時許,原告透過遠距監視器畫面,查得房屋遭人入侵,乃與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彭啟泓前往查看,恰遇正欲離去之被告,雙方因而起肢體衝突,期間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徒手攻擊並與原告爭搶其防身棍棒,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如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不鏽鋼材料1批、價值5,000元之工具箱組合工具1批、價值6,000元之油壓千斤頂2個、價值4,500元之1997Lancer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2,000元之1997Lancer左前大燈1個、價值42,000元之紫水晶洞1個、價值6,000元之房屋大門,共計損失75,5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0元。

貳、被告則以:竊盜罪已被判刑,被告僅有竊取不鏽鋼材料1批,未竊取其餘物品,且侵入原告家中時,未破壞大門及紫水晶洞,後來被原告發現時,欲逃離現場,確實有造成原告身體上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不鏽鋼材料乙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案卷查核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不鏽鋼材料乙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自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遭竊之不鏽鋼材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二)原告就遭竊之不鏽鋼材料乙批請求10,000元,惟就前開物品之價值,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因原告確因該物品遭竊而受有損害,本院參酌被告辯稱其將該批竊得之不鏽鋼材料賣予資源回收場,所得600多元等情,再審以000年0月間白鐵回收價格為每公斤27.0元,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資料可參,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材料重量約為20公斤,堪予採認。

又原告主張不鏽鋼材料長度1公尺之重量約為1.023公斤,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該批遭竊之不鏽鋼材料長度約為19.55公尺(計算式:20公斤 ÷ 1.023公斤/公尺=19.0000000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直徑10釐米、長度20公分之316不鏽鋼白鐵條,市場價格約在60元至70元之間,取中間值而酌定價格為65元,再加以原告已花費之裁切工資,酌定價格為70元;

故直徑10釐米、長度100公分(即1公尺)之316不鏽鋼白鐵條價格約為350元【計算式:70元 × (100元 ÷ 20元)=350元】,而本件不鏽鋼材料長度約為19.55公尺,本院審酌316不鏽鋼條之市場價格及以長度計價之交易習慣,認原告遭竊之不鏽鋼材料價值應以6,900計算為適當(參考計算式:350元/公尺 × 19.55公尺=6,842.5元)。

(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不鏽鋼材料價值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尚竊取原告所有之工具箱組合工具、油壓千斤頂、1997Lancer觸媒轉換器、1997Lancer左前大燈,並毀損房屋大門及紫水晶洞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上開不鏽鋼材料以外之財物遭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竊取,綜觀刑事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房屋大門及紫水晶洞遭被告損壞之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造成大門及紫水晶洞毀損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司簡調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揆諸上述法條及實務見解,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竊取不鏽鋼材料以外之物品,並毀損大門及紫水晶洞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值5,000元之工具箱組合工具1批、價值6,000元之油壓千斤頂2個、價值4,500元之1997Lancer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2,000元之1997Lancer左前大燈1個、價值42,000元之紫水晶洞1個、價值6,000元之房屋大門,於法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者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竊盜行為後,為脫免逮捕,徒手攻擊並與原告爭搶其防身棍棒,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40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於兩造拉扯時,造成原告身體傷害(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見司簡調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期間遭受生活上不便,對其身體狀況、生活品質自有一定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加重竊盜行為後,為脫免逮捕而徒手攻擊原告及原告之傷勢、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竊取原告價值約6,900元之不鏽鋼材料乙批,並為脫免逮捕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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