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8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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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巫光璿
被 告 郭鐙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美玥承租坐落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系爭房屋使用煤氣發生爆炸,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受損。

原告已依與徐美玥所簽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徐美玥系爭房屋重置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81元後,得代位徐美玥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徐美玥出租予被告,於前揭時間因被告使用煤氣發生爆炸,引起火災,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保險金予徐美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火險賠款計算書、賠償申請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系爭房屋修復估價單及相關憑證、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份證件、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6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9至18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獨自將瓦斯桶搬至1樓臥室內,開啟瓦斯桶使瓦斯蓄積於屋內,再以打火機引燃瓦斯導致氣爆,故本件起火原因以自殺(引燃瓦斯導致氣爆)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故意引燃瓦斯導致氣爆所造成,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承保徐美玥所有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而就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賠付保險金112,981元予徐美玥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火險賠款計算書在卷可佐,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美玥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賠付予徐美玥之保險金112,981元,為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之重置費用(即修復費用),包含鐵皮及鐵門修復工程(住家門電動鐵捲門50,000元)、室內裝潢(輕鋼架27,465元)、水電工程(室內電線及開關30,516元、燈具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明細表可證(見調字卷第27頁)。

又前開修復費用中之住家門電動鐵捲門、輕鋼架、室內電線及開關、燈具等修復項目,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為1000分之206;

如須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年限,僅得請求原價額之10分之1)。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房屋於60年6月7日建築完成,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年5月20日,已使用51年,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5頁),則前開住家門電動鐵捲門、輕鋼架、室內電線及開關、燈具等房屋附屬設備,自系爭房屋建築竣工時起迄今,均已逾使用年限,原告復自承其賠付保險金予徐美玥時並未計算折舊,亦無法舉證前開房屋附屬設備實際使用期間少於使用年限,是此部分原告僅能請求其原價額之10分之1共11,298元【計算式:(住家門電動鐵捲門50,000元+輕鋼架27,465元+室內電線及開關30,516元+燈具5,000元)×0.1=11,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5日起(見調字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8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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