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8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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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啟仁
被 告 廖汶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柯孟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含鈑金47,637元、烤漆16,428元、零件111,93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修復費用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6,00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10月24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793號函檢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分心駕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路邊靜止之系爭車輛,有前揭資料附卷可參,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另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柯孟佐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76,000元(含鈑金47,637元、烤漆16,428元、零件111,935元),有原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0日日)已使用12年3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依前揭計算方式,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197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5,262元(計算式如下:鈑金47,637元+烤漆16,428元+折舊後之零件11,197元=75,262元)。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訴外人柯孟佐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75,262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5,262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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