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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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宗豫
被 告 武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及長安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與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簡文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712元(含工資79,901元、烤漆48,350元、零件1,316,46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10月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066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及長安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與訴外人簡文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亦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1,444,712元(含工資79,901元、烤漆48,350元、零件1,316,461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已使用3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20,5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79,901元及烤漆48,35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48,828元(計算式:320,577元+79,901元+48,350元=448,82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 1,316,461×0.369=485,774 第1年折舊後之價值 1,316,461-485,774=830,687 第2年折舊 830,687×0.369=306,524 第2年折舊後之價值 830,687-306,524=524,163 第3年折舊 524,163×0.369=193,416 第3年折舊後之價值 524,163-193,416=330,747 第4年折舊 330,747×0.369×(1/12)=10,170 第4年折舊後之價值 330,747-10,170=320,57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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