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25,975元之損害(含醫藥費用17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0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為之判決,依法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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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黃怡嘉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4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台68線快速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橋往竹北市方向汽車匝道口時,本應注意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匝道匯流入主線道路段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主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新竹縣竹北市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出口駛入經國橋主線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胸部挫傷及右胸第3、4、5、6、7節肋骨多處骨折、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25,975元之損害(含醫藥費用177,225元、薪資損失48,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確認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台68線快速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橋往竹北市方向汽車匝道口時,未注意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匝道匯流入主線道路段時,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主線道車輛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乙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訊問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就行駛當時匝道口係閃紅燈,其未停車再開而肇致本件車禍乙情,並不爭執,此有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第19頁),另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新竹縣竹北市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出口駛入經國橋主線車道,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胸部挫傷及右胸第3、4、5、6、7節肋骨多處骨折、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原告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1.醫療費用177,22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前往東元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77,2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此等支出,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之支出,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23,833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即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前開傷害請/休假休養1.5月,受有薪資損失48,75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休假證明、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
經查,依前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110年11月14日急診…110年11月23日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4天,於110年11月23日右胸第5、6、7肋骨分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宜休養2個月,不宜負重,宜門診追蹤。」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休假理由敘明「非上班時間車禍-肋骨多處骨折」(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請假休養乙節,已足堪信。
然依其提出之休假證明、薪資表以觀,係自110年11月16日至12月27日休假220小時(含特休98小時、事假112小時、未出勤10小時),休養期間之110年11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35,975元、33,021元,未見有遭扣除薪資之處(見本院卷第57、73至75頁),然參酌原告於言詞論期日陳稱:「工作時間為做二休二,伊用特休及事假始未被扣薪,但也屬代價」等語,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從而該部分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原告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22日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
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至12月薪資表,每月所受領之薪資為32,500元至35,975元不等,是原告主張薪資以32,500元計算,亦屬可採。
是以,原告於請求薪資損失23,833元(計算式:32,500元×22/30=2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自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01,05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77,225元+薪資損失23,833元=201,058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45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6日以富保業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之一部分。
故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605元(計算式:201,058元-42,453元=158,60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05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為之判決,依法不徵收裁判費,故無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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