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沈鑫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被 告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威尼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尼斯溫泉露營地(址在:新竹縣○○鄉○○村○○00號),提供客戶預定露營拖車、帳篷露營、溫泉會館等服務。
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2日向威尼斯公司預定住宿,却於同月29日遭詐騙集團,以威尼斯公司員工名義之電話所詐騙而損失款項,威尼斯公司得知後,隨即於同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並於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日間,寄發總計近1,900封簡訊予訂房客戶,故原告之相關處理並無任何怠慢之處。
詎被告却以原告利用威尼斯公司名義,蒐集客戶個人資料,且於知悉客戶反應受到簡訊詐騙後,亦未即時處理等情,懷疑原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共犯,進而分別於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號為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及於本院對威尼斯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被告明知缺乏證據,以認定原告有洩漏客戶訂房資訊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且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重點,在於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訂房資料之來源為何,均與原告之人格評價無關。
豈料,被告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威尼斯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原告)為詐騙集團共犯」之言詞(下稱系爭①言詞);
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被告威尼斯負責沈鑫堯…謊話連篇」(下稱系爭②言詞)、被告以柬埔寨詐騙集團事件影射原告,並稱:「萬一東窗事發還能夠潛逃對方的被告(即本件原告)…」(下稱系爭③言詞)、「被告(即本件原告)利用人性的善良,先以賠償劉珮琪小姐半數損失和解大開空頭支票敷衍劉珮琪小姐,事後卻神隱翻臉不認帳的惡劣行跡」(下稱系爭④言詞)、於112年8月18日開庭時稱:「原告視人不明」(下稱系爭⑤言詞)等言詞,顯係以無關訴訟及公益之言詞,刻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且經地檢署檢察官詳為查證,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被告對於上開查證結果已知之甚詳,仍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借題發揮,為上開②至⑤之陳述,多次影射並辱罵原告。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權及散佈於眾之故意,以言詞、不實文字多次影射辱罵原告,並以文字書面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造成原告之人格名譽受到極大損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係根據已發生之事實合理推論原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共犯,且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程序與民事事件審理程序所言,均屬依據已發生或被告確信及有相當證據之事實,所為陳述或表示個人之意見,且係為保障被告及其他受害者之權益所為,完全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乏利益,且亦無意圖散佈於社會大眾,故意或過失詆毁原告名譽之處,另原告之名譽,亦未因被告之系爭陳述而受到任何貶損,更遑論民法195條所謂情節重大,自不構成原告所控訴之貶損名譽侵權行為,故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威尼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尼斯溫泉露營地,訴外人劉珮琪(下稱劉女)曾於109年間、被告曾於109年12月12日,先後向威尼斯公司預定住宿,嗣劉女、被告先後於12月28日、29日遭詐騙集團,以威尼斯公司員工名義之電話所詐騙而損失款項,其後劉女及被告以原告涉嫌洩露其等訂房之個人資料等予詐騙集團,並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其等款項為由,向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證不足,無法認定原告有洩露劉女及被告之訂房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證據,而於110年4月間對原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嗣被告並以威尼斯公司就被告之個人資料等疏於資安維護,且於察覺個資外洩後未採取積極補救措施,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於111年間對威尼斯公司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請求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並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為系爭①言詞,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系爭②至⑤之文字及口頭陳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威尼斯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截圖、原證2活動訂購資料截圖、原證3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證4之110年2月4日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内灣派出所調查筆錄、原證5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系爭書狀八」、原證6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系爭書狀十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及列印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附卷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在系爭偵查案件、民事事件中,所為系爭①至⑤之言詞或文字陳述,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已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系爭①至⑤之言詞或文字陳述,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系爭①至⑤之言詞或文字陳述,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
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文參照)。
蓋因在現代法律制度下,國家機關完備,訴訟制度及執行程序均為國家獨占,私力救濟原則上為法律所禁止,是人民在權利受侵害或認有受侵害之虞時,依國家設立之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以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自屬國家提供之制度性保障。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定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亦為憲法訴訟權之實現,僅其權利之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以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
但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最終可能產生起訴、處分、有罪或無罪之結果,其原因多端,如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舉證不足,或因司法機關對證據取捨之認定不同,自不得逕憑案件偵審之最終結果,反推告訴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之情形。
此觀我國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倘告訴人並未就其申告之內容虛構、憑空捏造,僅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者,仍不得以誣告罪論處亦明(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就系爭①言詞部分,本件被告於對原告提起刑案詐欺告訴而於接受警詢時,係陳稱略以:其及劉女等多位向威尼斯公司訂露營住宿者,因個人資料被洩露而遭詐騙集團人員取得,詐騙集團並冒用威尼斯公司員工名義聯絡、詐騙被告、劉女等多人,致被告等人被騙滙款而受損,然威尼斯公司於第一時間已知其多名客戶於短時間內接獲詐騙電話,並有多位客戶被騙之情形,卻消極處理,未立即以簡訊群組警示其全體客戶,或遲延始以簡訊通知劉女等人,且來電向威尼斯公司客戶詐騙者,係有大陸口音者,因原告亦有在新竹縣○○鄉經營○○○○公司,並有在大陸經營相關業務之公司,故其懷疑威尼斯公司負責人與行詐之大陸人士有接洽管道,其懷疑原告是詐欺共犯等情,有原證4對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
又查,於109年12月間,除被告及劉女因向威尼斯公司訂房後,遭人冒用該公司員工名義所詐騙外,亦有另一名沈姓客戶被以同樣方式詐騙受損,並另有多名威尼斯公司之訂房客戶,亦接到類似之詐騙電話,且劉女係於109年12月28日遭騙,而威尼斯公司係於110年1月1日以簡訊通知劉女等情,亦有原告及劉女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陳述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可查(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9、10、21頁背面),且為原告在本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另原告確亦有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情,亦有原告所提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其於警詢時,亦未否認其在大陸有經營公司之情(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上開警詢中,陳稱原告有在大陸經營公司乙節,應非無憑。
則被告因自身及劉女等多人,向原告經營之威尼斯公司訂房而提供個人資料予該公司,却於短時間內遭人以該公司員工名義詐騙而受損,另有多名訂房客戶亦接獲類似之詐騙電話,且於事發後,被告因認為原告及其負責之威尼斯公司,未積極通知被騙之劉女等人及處理相關事宜,而係消極面對,兼以行詐者口音為大陸人士,被告並在大陸有經營公司,與大陸地區人士,有接觸及認識之機會等情,是被告本於上開之事證及情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指訴其【懷疑】原告係詐欺共犯,並於警詢時,為系爭①言詞之陳述,而對原告提起刑案詐欺之告訴,已有所憑據,並非係憑空捏造或杜撰,且係為保障被告自身之權益,所合法行使之訴訟上權益即告訴權之行為。
準此,即難認其有欲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及有何不法性可言,自不得因偵查結果,尚無證據認定原告有洩露被告等客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即可反推被告有欲藉此一對原告之告訴行為,故意侵害、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
4、就系爭②③④之陳述而言,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之陳述,均係其在對威尼斯公司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中,在與該事件之對造即威尼斯公司,以書狀進行訴訟之攻擊及防禦時,所為之部分陳述內容,此亦有原證5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系爭書狀八」、原證6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系爭書狀十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49-62頁)。
又其中就系爭②、④之陳述,綜觀上開2部分書狀陳述之前後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8-40頁、56頁),可知被告在該等書狀中,主要係以原告原先於刑案案發後,曾表示願賠償劉女被騙之一半金額,其後却拒絕上開金額之理賠,被告乃於上開書狀中,為系爭②、④之陳述。
又查,劉女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確已陳稱提及:伊於案發後與原告電話聯絡,向原告表示伊被騙受損之費用(按為25萬多元)是否會全額賠償,原告表示頂多只會賠償一半金額,並會再與伊電話聯絡,嗣伊一直未接到原告之電話,至110年1月6日受原告委託之律師,始來電表示欲以3萬元和解,但伊不接受,請該律師再與原告溝通和解問題,原告委託之律師嗣於同月7日傳LINE給伊,表示欲以5萬元和解等情;
而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則表示:伊不記得有告知劉女會賠償其受騙一半之金額,但有請律師先後於110年1月6、7日,通知劉女欲以3萬元、5萬元和解等情(以上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6頁、第11-12頁),則被告依劉女所告知其因被詐騙受損後,與原告間之和解情形,而為系爭②、④之陳述,據以質疑原告對其客戶被騙受損之和解、處理態度不佳之情形,亦難謂全然無憑據,且縱認此部分屬於被告之意見表達,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屬可受公評之事,有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指摘原告,而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陳述不具有違法性。
況綜觀其全文內容,被告當時為上開陳述之主要目的,係在於表達就原告面對其客戶,因個資外洩被騙受損,向原告求償遭拒,對原告處理態度之不滿,實難認被告該部分陳述,用意係在貶損、詆毀原告之名譽,應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存在。
另就系爭③之陳述,核以被告於該段書狀之全文陳述內容,乃係針對原告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中陳稱經營旅宿業者之原告,或威尼斯公司之員工,無提供被告個資予詐騙集團獲利之動機乙事,所為之回應,並舉當時所發生之柬埔寨旅遊所涉人口販賣之事件為例,予以質疑並反駁原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既未就原告等人無上開提供客戶個資予詐騙集團以獲利之動機予以說明,何以即可斷定具有台商身分之原告,無勾結詐騙集團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之目的及用意,主要乃係就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中所稱原告無洩露客戶個資之行為及動機,威尼斯公司不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說法,為訴訟上之攻防及挑戰其之論點,可見被告為該等陳述之意旨及重點,仍係在主張及強調威尼斯公司須對其負賠償責任,而非在於詆毀、貶抑原告之名譽,準此,已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再參諸本院前開就被告為系爭①言詞之認定,可知原告為系爭③之陳述內容,亦非全然無據而屬憑空杜撰及捏造,自亦欠缺其行為之不法性,即不會該當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
5、至就系爭⑤言詞部分,被告固自承其於系爭民事事件該期日,有為該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就原告主張當時被告係指稱原告未找到合適之律師,幫其處理系爭民事事件,因而陳稱原告識人不明部分,被告加以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憑採,反而因系爭民事事件,乃係被告就其個資外洩乙事,向威尼斯公司請求賠償,是被告主張,其當時係針對原告之員工,如有違法勾結詐騙集團人員,洩露伊之個資予詐團集團人員使用時,因原告為負責人及業主,對其該等雇用之員工即有識人不明而需對被告負責,始為該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較為可採,則核諸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上開陳述之言詞脈落及陳述意旨,顯係在強調及主張威尼斯公司須對其負賠償責任,自難認被告之系爭⑤言詞,有何故意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情事,且該等言詞,衡情亦不會影響、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自未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6、依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系爭①至⑤之言詞或文字陳述,係有所憑據或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且係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於合法行使刑案告訴權或民事訴訟權中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不法性可言,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即不該當對原告名譽權為故意侵害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①至⑤之言詞或文字陳述,係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名譽權侵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系爭言詞或文字陳述,具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及不法性,暨其名譽權有因此受到貶抑、損害之情形,即難認被告之上開陳述,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