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1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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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湯金和
被 告 盧廷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沈毓軒及盧廷安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與沈毓軒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7-40頁),其後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對本件被告之請求本金,當庭變更為20萬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變更,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沈毓軒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期間數度潛入原告作倉庫使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竊取原告所有之冷氣機、變壓器、米漿機、抽水馬達、鋁合金製十字弓箭6箱(1箱100枝)、變相器、電壓穩定器(即橘色鐵盒)、噴漆1箱(即20瓶)、洗髮精、香皂等物品,並將系爭建物內之壁扇、電暖器、焊接冷卻系統、除濕機、電腦主機、吊磚機、抽油煙機等物品之馬達內銅線,予以抽出竊走,而將其他組件棄置現場,已致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另被告與沈毓軒二人亦毀損系爭建物內之床墊,因上開物品當時均屬中古物品,則按上開物品8成新之價值核算,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00,000元。

被告與沈毓軒竊得上開物品後,隨即將其等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公司,所得款項加以朋分花用,被告與沈毓軒因上開共同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以竊盜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顯已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份並不爭執,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竊物品僅有廢鐵、馬達、橘色鐵盒等物,且核其所受損害亦僅約3,000元,原告本件所請金額顯屬過高,且其已與沈毓軒以8萬元達成調解,損失已完全獲得填補。

況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依系爭刑事案件內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內已載明被告認知功能欠缺,缺乏社會判斷力及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能力,是其就本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即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就其竊取原告物品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沈毓軒之上開共同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與沈毓軒上開行為,亦均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其等共犯竊盜罪,依序各應執行拘役80日、6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1-21頁),並據本院調取該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與沈毓軒之上開共同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已對原告構成前述民法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其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且依刑案內之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其認知功能欠缺,缺乏社會判斷力及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能力,其就本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雖確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作精神鑑定結果,亦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但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此有被告之身心殘障證明及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9頁、易字卷第139-147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應足採信,復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承審法官訊問案發過程時均能理解問題並為切題之回答,並未因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就其為本件行為當時,係欠缺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乙節,亦迄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因欠缺責任能力,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洵不可採,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堪以成立。

㈢、至就被告與沈毓軒所共同竊取原告之物品及該等物品之價值即原告之損害額部分,經查:1、就被告與沈毓軒(下稱系爭二人)所共同竊取原告之物品,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固係認定系爭二人先後於110年1月1日、2日、3日及4日,各依序共同竊取廢鐵、廢鐵及馬達、廢鐵、橘色鐵盒後,至○○資源回收公司(下稱○○公司)共同變賣所得共約3000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2、20-21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則陳稱系爭二人係共同竊取冷氣機、變壓器、米漿機、抽水馬達、鋁合金製十字弓箭6箱(1箱100枝)、變相器、電壓穩定器(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橘色鐵盒)、噴漆1箱(即20瓶)、洗髮精、香皂等物品,並將系爭建物內之壁扇、電暖器、焊接冷卻系統、除濕機、電腦主機、吊磚機、抽油煙機等物品之馬達內銅線,予以抽出竊走,而將其他組件棄置現場,暨毀損系爭建物內之床墊等情(見本院卷第18-19頁),另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則陳稱系爭二人係竊取一台冷氣機、七台變壓器、一台米漿機、一台按摩浴缸抽水馬達、一台吊磚機、600支十字弓箭、噴漆48罐、壁扇三支、一台電暖器、一台除溼機、一台抽油煙機之馬達、一台電腦主機、三組門鎖、香皂及洗髮精各一箱、一台焊接冷却系統、一台變相器15HP、一床床墊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而沈毓軒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則供稱:其與被告至系爭建物有拿一些廢鐵;

有拿馬達、廢鐵、一個橘色小盒子(內裝鐵物);

其等竊得之物品,至○○公司共販賣4次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11頁),而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則供稱:我們竊得小型鐵製品數個、黃色鐵盒子、碎鐵數個、不明用途之機器一個;

竊得物品至○○公司共賣3次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而案發時在○○公司任職,並向系爭二人回收物品之證人何竣祐,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伊收的是類似變壓器、外觀橘黃色…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

是依系爭二人於刑案中上開供述及證人何竣祐上開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系爭二人有竊取十字弓箭、噴漆、洗髮精、香皂等物品,及有收受十字弓箭、噴漆、洗髮精、香皂等物品,暨有毀損系爭建物內之床墊之情形,且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二人所竊取者,乃係廢鐵、馬達、橘色鐵盒等物,核與十字弓箭、噴漆、洗髮精、香皂等物品全然無涉,亦未認定系爭二人有毀損床墊之行為,而原告就此節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二人有共同竊取其所有之十字弓箭、噴漆、洗髮精、香皂,並有共同毀損其所有之床墊云云,即難以採認。

至就原告主張系爭二人有共同竊取其所有之冷氣機、變壓器、米漿機、抽水馬達、變相器、電壓穩定器(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橘色鐵盒),並將系爭建物內之壁扇、電暖器、焊接冷卻系統、除濕機、電腦主機、吊磚機、抽油煙機該等物品之馬達內銅線,予以抽出竊走,而將其他組件棄置現場之情,被告雖僅承認有竊取廢鐵、馬達及橘色鐵盒,而否認其有竊取其他之物品。

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其失竊之冷氣機、變壓器、米漿機、抽水馬達、變相器、電壓穩定器(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橘色鐵盒),該等物品之體積並非鉅大,並非因此致系爭二人,無法以機車載運竊走,且因原告不爭執該等物品均非新品而係中古物品,另因該等物品之零組件,亦包含相當多之鐵件等物品,再參以系爭二人係連續4日進入系爭建物內竊取物品,竊得後又至○○公司回收場,至少販售3次竊取物予該公司,已如系爭二人於前述警詢時所供承在卷,可見系爭二人所竊取之物品數量非少,則系爭二人自系爭建物竊取上開數量不少之物品後,於載運至回收場出售時,系爭二人及回收場出面回收之證人何竣祐,統稱該等物品為廢鐵、馬達及橘色鐵盒等物品,即與常情無違。

又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二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壁扇、電暖器、焊接冷卻系統、除濕機、電腦主機、吊磚機、抽油煙機內馬達之銅線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審酌系爭二人已連續4日進入系爭建物內竊取物品,且已變賣竊取物至少三次,可見其等竊取之物品數量應屬不少,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於警詢時,已堅詞陳稱其系爭建物內,原亦放置有上開之壁扇、電暖器、焊接冷卻系統、除濕機、電腦主機、吊磚機、抽油煙機等物品(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 而經核該等物品內之馬達等主要零組件,其內所含之銅線等,乃係一般資源回收場較欲回收之物品,則系爭二人見系爭建物內有上開之壁扇、電暖器、焊接冷卻系統、除濕機、電腦主機、吊磚機、抽油煙機等物品,因其等體積較大,以機車載運該等整個物件較不容易,是系爭二人乃將其內馬達內之銅線予以抽出,加以竊取該等銅線後,連同前述所統稱其等竊取之廢鐵、馬達及橘色鐵盒等物,予以一併銷售予回收場之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其有竊取該等銅線,尚不可採。

2、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與沈毓軒二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冷氣機、變壓器、米漿機、抽水馬達、變相器、電壓穩定器(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橘色鐵盒),以及壁扇、電暖器、焊接冷卻系統、除濕機、電腦主機、吊磚機、抽油煙機內馬達之銅線,至就原告遭系爭二人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之損害額為2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遭系爭二人竊取冷氣機、變壓器、米漿機、抽水馬達、變相器、電壓穩定器(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橘色鐵盒),以及壁扇、電暖器、焊接冷卻系統、除濕機、電腦主機、吊磚機、抽油煙機內馬達之銅線,該等物品並非新品,為原告所自承,然該等物品於系爭二人竊取時,仍具有一定之價值,故原告因該等物品遭被告及沈毓軒所竊走,自受有相當之損害無訛。

惟考量該等物品遭系爭二人竊取時,距原告購入該等物品之時,已有相當之期間,目前實難以期待原告仍繼續保有當初購入該等物品之單據及發票,以便明確查悉原告當時購入該等物品之時間及價格,並據以計算該等物品被竊時折舊後之價格及金額,故目前要原告證明其受損害額確有重大之困難。

然因共同行竊者即沈毓軒,已與原告以8萬元達成訴訟上調解,其個人部分業已同意賠償原告8萬元,已如前述,則沈毓軒既為共同行竊者,衡情其對與被告共同所竊得原告物品之價值,應有一定之認知及了解,並據以作為其與原告達成調解金額之考量基礎,故衡情原告上開被竊物品之價值,應會高於沈毓軒與原告所達成訴訟上調解之金額8萬元。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原告於調解程序時,所列上開遭竊各項物品之價值金額等情(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遭被告及沈毓軒竊取上開物品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認定為10萬元為適當合理。

是以原告因系爭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與沈毓軒連帶賠償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限,逾此數額則無從准許。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已有規定;

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與沈毓軒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沈毓軒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10萬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原告於與沈毓軒達成上開訴訟上調解後,迄今已自沈毓軒處受償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就沈毓軒賠償原告之2000元,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000元=98,000元)。

至就沈毓軒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後,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調解金額78,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00元=78,000元),因原告就該等金額仍未獲沈毓軒之清償,是就該金額,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被告辯稱因原告已與沈毓軒以8萬元達成調解,原告所受損失已完全獲得填補而無損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洵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被告與沈毓軒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任一人之後對原告為賠償時,在其賠償額之範圍內,另一人亦對原告同免賠償責任,亦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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