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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秋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邱雯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結婚,詎料甲○○竟於110年間至少2次以上,與被告一同出遊,並前往旅館留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出遊期間亦有摟腰、搭肩與牽手等逾越正常交友範疇之親密侵害原告合法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上開行為已由甲○○本人承認,並簽立和解書已賠償原告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聊天軟體「敲敲看」認識,於110年年底受甲○○相邀配合共同外出見面一次。
且當初出遊僅單純網友認識並盡地主之誼,見面後,因楊欣哲不熟悉住宿旅店位置,被告為盡地主之誼,方陪同指引前往其投訴旅店,確認後便自行離去借住友人家,並無與甲○○留宿。
且被告無法透過聊天軟體知悉彼此之婚姻狀態,赴約前被告曾向甲○○求證,其表示單身並無任何婚約。
而被告與甲○○之聊天錄音已隨軟體關閉對話紀錄而不復存在,但有被告與友人傾訴受甲○○欺騙之Line相關對話紀錄,故被告已盡求證之義務仍遭受騙,完全不知甲○○之已婚身分,方於共同外出過程中配合甲○○之相關肢體接觸。
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上所指A女並非被告,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不得據此誣陷被告係導致其與甲○○婚姻破裂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前配偶甲○○於110年12月間曾相約出遊,有相互牽手摟腰等事實,業經其所提出之跟拍照片數幀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前往旅館過夜等親密交往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出遊並同宿旅館之時,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相片數幀、及甲○○簽立之和解書為據,然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悉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
而依被告所提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甲○○有意隱瞞自己已婚之事實,向被告謊稱沒結婚但有婚約,並以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取信於被告,使被告對甲○○之未婚身分信以為真,此有110年12月12日至13日間,被告與友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89至91頁);
核與證人甲○○證稱:「(問:在網路聊天室或是見面聊天的過程,有無跟被告介紹自己的婚姻狀況?)因為當時婚姻狀態蠻緊張的,我對外都沒有提起,若對外有人問起,我都會規避。
被告有問我有沒有結婚,我回答被告我有女朋友」、「(問:你跟被告認識的時候,有無傳過你的身分證給被告看過?)有點忘記了,我那時候有一張舊的身分證照片,我如果在交友軟體要用的話,就會拿舊的身分證傳」、「(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當時在聊天室是否問你為單身?)因為當時我在聊天室,同時跟好幾位在聊天,所以我有點忘記了,但我確定我應該沒有跟被告說我有結婚,講了就沒人跟我聊天」、「我今天會來作證,是因為除了被告以外,也有其他二、三個女生跟我聊天,都不知道我已婚的身分,我甚至有點欺騙她們,所以我才來作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足認甲○○在網路聊天室與女性聊天時確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並以舊身分證謊稱單身,始得在網路匿名聊天室與被告或其他女性聊天,被告抗辯因甲○○聲稱自己未婚,其乃與甲○○交往等情,尚非無憑。
原告雖以兩人交往照片、和解書等證據為佐,然均未足以證明被告與甲○○交往時已知悉、預見或可得而知甲○○仍有婚姻關係存續或因過失而不知之證據,而未能舉證被告具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歸責性要件。
是被告當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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