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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張德貴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律師
被 告 張德財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同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竹北縣租字第○六六號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共同承租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共同承租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土地之承租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將上開請求確認之有承租權存在之土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最終確認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請求確認共同承租權存在之土地地號及補充法律上有共同承租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其管理者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
而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娘送在世時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簽訂「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竹北縣租字第06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附表編號4土地經標示變更為同段82-53地號土地。
而被繼承人張娘送於民國59年5月20日過世後,本應由兩造等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詎被告於71年5月19日持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並續約至今共48年,經原告發現後,卻無法以繼承人身分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如獲勝訴判決,即可持確定判決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為承租人變更登記申請,享有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利,原告私法權利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娘送死亡後,原告為張娘送之四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繼承人,是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即繼承張娘送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
又原告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被告當年持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顯與法不符。
現原告已無法再以張娘送繼承人身分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鈞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依判決確定結果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故懇請鈞院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共同承租權。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時年僅12歲,且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前及其後迄今,未曾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云云,實屬不實。
蓋早期農業社會,家中男丁從小就必須下田幫忙,原告自10歲開始就參與餵牛、割稻,自非無從事耕作,遑論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法律上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規定,是原告耕種與否,並不影響其繼承權利。
惟被繼承人張娘送於原告12歲時死亡,原告念及對被告完全信任與尊重,連兩造父親遺產本應按應繼分1/4繼承,遲至3年多前,被告之子張盛增偕媳持「拋棄繼承承租權」相關文件要求原告簽署,原告始知被告未按原告本應繼承之1/4進行分配。
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回覆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表示無法逕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隨後原告親自致電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進行溝通,亦經告知無法逕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得知必須透過訴訟始得為之。
㈣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倘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惟有現耕能力與自任耕作之事實,不得僅以年齡論斷,且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時,原告之二哥張德金時值31歲、三哥張德有時值21歲,均有從事耕作,亦非僅有被告有自耕能力及現耕事實。
再者,被告持現耕公有耕地證明書與申請繼承承租公有耕地切結書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單獨辦理承租系爭土地時,為71年5月19日,原告時值24歲,亦無12歲無自耕能力與現耕事實之有,可見被告單獨申請繼承,顯於法無據。
㈤綜上,爰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標示之土地有共同承租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存在,惟系爭土地出租人乃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原告應以新竹縣政府為起訴對象,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乃被告目前承租耕作之耕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之臺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被告耕地租約)並繳納租金。
而系爭土地乃耕地,自被繼承人張娘送於59年5月20日死亡前,及其後以來,長久迄今均是由被告所耕作,且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之縣有耕地,依新竹縣縣有耕地放租辦法第10條規定、內政部台內地字第424032號、(86)台內地字第8690283號函釋之說明,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耕地須有自耕能力才可以承租,此外,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移轉及承租須有自耕農身分,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亦規定承租人之繼承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應依照同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提出能為自耕之證明,始得為之,而原告當時乃12歲,其自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前及其後迄今,從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亦不具備耕作能力,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簽訂被告耕地租約,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不妥。
㈢而被繼承人張娘送於59年5月20日死亡,當時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於59年前為被繼承人張娘送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承租之耕地,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即逕行主張被繼承人張娘送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尚乏事實及證據依據,容有誤會。
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致原告無法以繼承人身分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辦理承租人登記等情,卻未提出相關資料,被告亦不知其所述之緣由及依據。
㈣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
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為張娘送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後,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繼承關係共同繼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然遭被告否認,又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固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惟其就原告上開主張,既未為否認之意思,堪認本件爭執之法律狀態僅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其管理者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
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娘送之子,被繼承人張娘送在世時即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有系爭耕地租約,嗣附表編號4土地經標示變更為同段82-53地號土地,而張娘送於59年5月20日死亡後,被告於71年5月19日持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簽訂被告耕地租約以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被繼承人張娘送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耕地租約、同段82-53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49、125、137、145至155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耕地租約、新竹縣縣市有(縣市機關)耕地租金收入繳款書、新竹縣政府耕地租金收入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8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76226號函檢送新竹縣政府(函)稿、被告之申請書、現耕公有耕地證明書、申請繼承承租公有耕地切結書、被繼承人張娘送全戶戶籍謄本、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18頁),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
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3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時,其亦繼承張娘送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非由被告1人繼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兩造均為張娘送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於張娘送死亡後,即為張娘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復依同法第1148條規定,自得於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後,繼承其全部財產,又依前揭說明,耕地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基此,系爭土地最初係由被繼承人張娘送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承租,雙方並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業如前述,嗣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後,渠等就張娘送之遺產既無人聲請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為分割協議,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無論被繼承人張娘送在世時,是否為被告實際耕作於系爭土地,抑或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後,原告是否知悉該土地承租權存在,兩造均應有繼承之權利,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時,原告年僅12歲,且迄今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不符合現耕繼承人之耕地承租適格,自不得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耕地租賃權之繼承本不以現耕者為限,則原告於繼承發生時究否為系爭土地之現耕者,就其依法繼承系爭租賃權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再者,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前,僅限制農地所有權移轉時承受人之資格條件,並無農地不得由未自耕者繼承租賃權之限制規定,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未自任耕作,不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云云,難認有理,不予信採。
㈥另參諸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及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等語,可知如欲由現耕繼承人單獨繼承耕地承租權,須有非現耕繼承人拋棄耕地承租權,反面可推得承租人死亡時,耕地承租權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須其他繼承人拋棄該部分權利,方得由現耕繼承人申請辦理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
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等語,更可證耕地承租權原則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旨,此觀被告申請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亦明載「嗣後如有非現耕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就該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提出爭議時,申請人(即被告)自願擔負法律責任」等語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所引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係承租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難以比附援引之。
至原告所舉內政部函釋,僅為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本院並不受拘束,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相左,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承租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管理者 承租面積 (公頃)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三崁店 65-3 新竹縣 新竹縣政府 0.0332 02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三崁店 65-5 新竹縣 新竹縣政府 0.0941 03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三崁店 73-2 新竹縣 新竹縣政府 0.2124 04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三崁店 82-20 新竹縣 新竹縣政府 0.0601 土地標示變更後為同段82-5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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