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5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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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彭沛旭
被 告 沈安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審裁判費新台幣12,880元,如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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