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四)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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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被 告 李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縣117線15公里向機慢車道,與訴外人范秀香發生交通事故,致范秀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勢,被告駕駛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范秀香無法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范秀香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5,703元。
本件車禍係以范秀香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范秀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97,899元、交通費用630元、看護費用98,86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797,392元,以被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求償239,218元,已逾原告給付范秀香之補償金165,70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范秀香請求被告給付165,70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倒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核閱無訛。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我當時騎乘普重機車117-LWQ號於新湖路往新埔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時,我直行新湖路,突然路邊有行人走出來,我看到時就來不及反應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憑,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行人范秀香。
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研判結果,范秀香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與范秀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范秀香受傷,應對范秀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如前述,茲就范秀香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范秀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7,89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197,269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范秀香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97,269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范秀香因本件傷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30元,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范秀香110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6日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范秀香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則范秀香應得請求110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6日住院47日之看護費用103,400元(計算式:2,200元×47日=103,400元)。
4、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范秀香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右足外踝骨折,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復接受肱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以范秀香111年度有所得109,671元、名下有財產9,038,998元;
被告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害行為態樣、范秀香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范秀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5、綜上,范秀香就其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801,2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7,269元+交通費用630元+看護費用103,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01,299元)。
(四)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范秀香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上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范秀香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范秀香應負70%之過失責任,即范秀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0,390元(計算式:801,299x30%=240,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范秀香因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165,703元,范秀香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390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補償范秀香之165,703元為限。
另被告與范秀香前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5號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范秀香14萬元,惟該14萬元並不包含本件特別補償基金165,703元,有該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依該調解筆錄支付范秀香之14萬元,並不包含本件特別補償基金165,703元,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03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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