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6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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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林志謙即里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志謙即里艾企業社(下逕稱里艾企業社)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部分:里艾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契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合計為2.17%(即目前1.595%+0.575%=2.1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里艾企業社僅繳納借款至112年4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金173,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林志謙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部分:林志謙於111年6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0,000元,依契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合計為2.17%(即目前1.595%+0.575%=2.1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林志謙僅繳納借款至112年4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金173,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一覽表、林志謙戶籍謄本、里艾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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