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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張君如
訴訟代理人 賴琪芳
被 告 彭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劃有右轉箭頭之車道,行經文德路3段與和平街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橫切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350元,受傷期間無法上班,損失工作收入6,552元,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85,52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在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4項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故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且原告行駛之車道為單行道,路口有閃紅燈號誌,地面標示「慢」、「停止」,原告應停下並雙腳放下,原告橫衝直撞之違規行為等同於闖紅燈,實際上被告並無肇責。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骨折之傷害,至今仍在就醫,而原告未投保強制險,致被告自費部分無法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騎車不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原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後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惟被告則以兩造已經調解成立,並否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因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起訴?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因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起訴?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是訴訟上調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條款所訂明之權利。
且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惟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調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認該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⒉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並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9、14037號提起公訴,嗣刑事庭將案件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系爭調解,被告旋於同日撤回對原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本院乃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綦詳,再參諸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可知兩造互為告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雖基於相同之本件車禍事實,但自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後,已非屬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則上開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案所移付調解者,應係原告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部分。
復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載明:「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當庭給付聲請人8萬元,並由聲請人(即被告)當場點收無誤。
二、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對於相對人之過失傷害告訴。
三、聲請人願撤回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尚不清楚)。
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益徵系爭調解之範圍係原告對被告因本件車禍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包括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不應僅被告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卻毋須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致令被告受有刑事之罪刑,是原告就其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求其一併解決之意思,揆之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第4項所謂「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其真意應指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其餘請求均拋棄之意,至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與焉,自不發生拘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效力。
準此,被告抗辯因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對其請求賠償,並非有據,應不足採;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和平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未遵守車道路面上劃設之右轉箭頭標線,逕自直行穿越和平街欲通往新埔傳統市場南側搭有棚架之紅磚通道,致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至6頁、第17至20頁及111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且依事發當時之天候、環境、路況等條件均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見他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違反右轉標線之指示而直行穿越原告順向直駛之道路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顯有過失。
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僅劃有右轉箭頭標線之無號誌路口直行橫切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⑴醫療暨證明書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7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收據2張(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及13頁)為證。
查急診費用400元部分,確屬必要;
而證明書費170元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屬必要費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570元,係屬有據。
⑵工作收入損失: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及日數、造成損失之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日,而其當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在驗車廠擔任文書處理、時薪160元,再於下午6時至晚間10時30分在寶雅兼差、時薪168元(以每日672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552元等語,惟其僅提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薪資單為憑,至於其主張在台曜汽車修理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處理一職,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實,自非可採。
參酌原告所提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薪資單,原告係於寶雅新竹新埔店擔保工讀生,時薪168元,111年1月工讀時數77小時,有薪假(公傷假)時數4小時,則原告主張其工讀時間為下午6時至晚上10時許,以1日4小時672元計算薪資損失,堪予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應以在家休養2日已足。
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8小時,依此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44元(168元×4×2=1,3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母賴琪芳所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且賴琪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為修復機車而支出7,350元(均為零件)之事實 ,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27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前揭行車照所載,系爭機車係00年0月出廠,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月19日止,已使用約17年又5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其修繕之零件費用7,3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735元為請求(計算式:7,350元×1/10=735元),此外無其他之修復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為7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而受有身體挫傷之系爭傷害,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影響,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薪資所得與學歷,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85,528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證明書費570元、工作收入損失為1,34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35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2,649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車故發生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單行道由西往東順向行駛,至接近與文德路三段及新埔傳統市場南側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前,和平街路面上劃設有「慢」字標線,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卻未充分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衝撞被告所騎機車左後側,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勘查現場紀錄等資料可稽(見偵續卷第17至20頁及第31頁),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次因,原告亦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告訴而為本院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本件肇事情節,並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依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40%,始屬允當。
從而,經過失相抵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589元(計算式:22,649元×60%=13,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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