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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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黃柏森即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2月31日23時4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時,不慎碰撞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2,26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4萬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伊已與訴外人甲○○和解,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場圖、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9頁),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並無不同意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伊本人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甲○○、為BRG-2016號車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影本)2人於112年8月9日成立之和解內容,同意以13萬元現金和解並約定甲○○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及追訴情形(見本院卷第135頁和解書),但附有甲○○請求項目20萬元之一覽表格,項目包括:「1.車價折損15萬元。

2.鍍膜修補1萬元。

3.租車費7,800元。

4.代步費3萬元。

5.保固折損0元。

6.車牌修復3,200元。

7.保費增加5,886元。

總計求償金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表格,連同上述本院卷第135頁所示之和解書,係甲○○受本院通知後,合併裝訂提供到院),本即未包含本件原告依法得為求償車損回復必須之費用項目。

且查,由甲○○113年2月7日陳報到院之對話記錄,其中甲○○已明白提及「目前有2個費用,一個是保險修車費,另一個是我額外求償的費用」、「我跟您只有討論我的損害賠償部分,保險車子維修的費用是華南那邊對您的事情,是分開的費用,沒有重複的問題,我這邊損害的金額表格已經傳給您們了,煩請就表格金額內容作討論,金額有認知落差也可以進一步談」(見本院卷第145~147頁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以前開已和解云云情詞而為抗辯,實屬混淆,不足為取,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則屬有據。

(二)而關於雙方駕駛人之肇責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因我在放東西未注意到前方,因此與路邊車輛相撞」;

甲○○則稱:「我於111年12月30日18時許將自小客BRG-2016停於文興路1段80號前,後來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我的車輛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初步分息研判:「黃世豪(即被告)分心駕駛、甲○○(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停車」(見本院卷第71頁初判表),可見雙方均就本件車禍同有肇事原因,但依其情狀,仍應以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即過失比例為70%,而訴外人甲○○負次要肇事責任即過失比例為30%。

(三)系爭車輛車損費用:零件16萬7,339元、工資4萬0,175元、塗裝3萬4,754元,合計24萬2,268元(見本院卷第35~51頁估價單、第53頁統一發票),審酌上開估價單係原廠服務中心人員,就系爭車輛損害所需進行相應之零件、拆裝、烤漆之維修專業判斷,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理賠之維修費用,不存在利害關係,未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情形,應可採信。

另再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距111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7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萬1,319元【計算式:16萬7,339元0.369(7/12)≒3萬6,020元,16萬7,339元-3萬6,020元=13萬1,319元】,再加上工資4萬0,175元、塗裝3萬4,754元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0萬6,248元,暨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為14萬4,374元(20萬6,248元7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4萬2,268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65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二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萬7,89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4萬4,37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3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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