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㈣、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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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楊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東森、葉宸佑於民國111年1月31日3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6-8275號、6822-MY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鄉○道○號南向81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處發生車禍事故,致碎片噴出波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政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政堯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595元(含工資26,650元、烤漆6,695元、零件149,250元)、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184,09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過失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1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內側車道,嗣因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而肇事,經以呼氣測試酒測濃度所得測定值為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無照駕駛;
我駕車前在1月30號晚上22點在臺北市民權路重慶北路口地下室的卡拉OK與我姊姊,姪子,2個朋友喝,飲用白蘭地加冰塊,10幾杯(1杯約150CC的玻璃杯),喝到1月31日凌晨1點我就走了。
結束飲酒後我駕駛AYK-2376號自小客車,我應該是要回桃園住家」等語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等件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7頁、第75頁)。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於內側車道,沒有做其他處置,一下車即遭後車撞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5頁),並參以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丁東森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6-8275號自小客車,為車主本人,與AYK-2376、6822-MY發生事故;
當時是我駕駛,路況良好,視線正常,天候晴,標誌標線清楚,我不知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有多遠,發生情形我不知道,我知道行駛在內側車道,完全沒有記憶;
肇事後沒有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等語;
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葉宸佑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6822-MY自小客,於111年1月31日3時50分,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前方B6-8275自小客與AYK-2376自小客貨發生事故,當時未注意前方狀態,發現時只看見有人於事故車後方,當時距離事故車輛約2台車距離,來不及煞車,左前車頭撞擊該B6-8275自小客後車尾,撞擊後車輛失控往前,再撞擊內側護欄」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調查筆錄),可知被告因酒後駕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而肇事後,將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行下車,嗣丁東森行駛車輛由後方駛至,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據丁東森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已先肇事而跨占內側車道之被告駕駛車輛;
兩車相撞後,丁東森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於車輛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跨占內側車道停放,迨葉宸佑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駛至,彼時客觀上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未據葉宸佑注意車前狀況,再與前方肇事後跨占內側車道停放之車輛相撞而肇事。
而上開肇事情節,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丁東森與葉宸佑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復於肇事後跨占內側車道停放車輛,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與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丁東森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肇事後跨占內側車道停放車輛,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與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葉宸佑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丁東森與葉宸佑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10343739號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則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3、復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許慧如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駛國道一號南下中線車道,於上述時地行駛中線車道到一半就突然發現散落一堆掉落物,發現時有踩剎車但已太近煞不住,撞擊到前車頭及右前輪爆胎,我不知道掉落物是甚麼東西」等語;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鴻昇於警詢時陳稱:「因內側車道三輛車事故,有散落之零件,我行駛中線車道經過,感覺有壓到東西就爆胎了,右側前後兩輪爆胎,底盤、右側車身刮傷」等語;
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政堯於警詢時陳稱:「我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碰撞前我前方車輛有閃警示燈,我有放慢速度但掉落物於我車前我已來不及做閃避,僅能煞車減速並壓過掉落物,壓過後我車慢慢開至外側路肩後打1968報案;
車損為前車頭及底盤」等語,有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9頁),可知許慧如、陳鴻昇及陳政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所以受有毀損,乃因彼時行經事故現場時,車輛碰撞已先肇事車輛所散落於車道上之散落物所致,此參許慧如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處位於前車頭及右前輪;
陳鴻昇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處位於右側車身(含前後輪)及底盤;
陳政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處位於前車頭及車輛底盤,均係車輛前側或底部處受損等情益證。
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肇因於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復因肇事車輛所散落於車道上之散落物而生毀損,堪認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說明,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對於陳政堯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修復費用182,595元(含工資26,650元、烤漆6,695元、零件149,250元)、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184,09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3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述系爭車輛受損處位於前車頭及底盤處之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26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頁),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31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49,25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74,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250÷(5+1)=24,875;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49,250-24,875)×1/5×3=74,62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250-74,625=74,625】;
至工資、烤漆與拖吊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故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政堯得請求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09,470元(計算式:74,625+26,650+1,500+6,695=109,470)。
㈣、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政堯就系爭車輛因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過失肇事所致損害,得請求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連帶賠償109,4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其所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是故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應連帶賠給付原告之賠償額為109,470元乙節,即堪認定。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9,47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6,490元(計算式:109,470元÷3=36,490元)。
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丁東森、葉宸佑2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丁東森願給付原告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以每月5日為1 期,按期給付原告伍仟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葉宸佑願給付原告參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2月29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保留對於被告楊明東請求賠償的權利。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丁東森、葉宸佑2人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然因原告與丁東森成立和解之金額即25,000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36,490元,依前揭說明,應認除與丁東森和解之金額25,000元外,就差額11,490元部分(計算式:36,490-25,000=11,490),對被告而言亦同免其責任;
而因原告與葉宸佑成立和解之金額即37,872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36,490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葉宸佑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仍僅於葉宸佑內部應分擔額即36,490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故經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36,490元(計算式:109,470元-25,000元-11,490元-36,490元=36,49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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