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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透過LINE暱稱「陳雅婷」與原告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只要匯款給她就能幫忙代操作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包含原告匯入之款項在內總計80萬元,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752,000元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協助詐騙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3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於111年12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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