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90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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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胡郁涵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江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向彰化銀行申請設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名義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佯稱:可以經營網拍獲利,但要先匯款才可發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

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31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願意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31萬2,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而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07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2,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3日14時32分許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3 111年10月3日14時41分許 3萬15元 4 111年10月3日14時43分許 3萬2,000元 5 111年10月4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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