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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羅貴玉
被 告 甘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匯豐公司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扣押原告銀行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74,948元,被告嗣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6957號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91號扣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存摺扣款記錄、車主為被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公司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62號卷第15至35頁),另有匯豐公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7號卷宗核閱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遭匯豐公司強制執行174,948元乙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由連帶保證人承受該債權,是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
查原告擔任被告上開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向匯豐公司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合計174,948元,業經認定如前,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額度內,承受匯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174,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說明,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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