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916,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劉正庫

被 告 杜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支付命令(下稱2579號支付命令)在案,惟原告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後,即將該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連同利息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交付被告收訖,被告亦表示會撤回2579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被告並未撤回,待鈞院就2579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復持2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20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是系爭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22062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不得持2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22062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22062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之系爭債務,並簽有借據1紙,原本約定每月攤還本息30,000元,嗣因原告表示無法負擔本息,而每月僅先支付利息3,000元,待105年左右再將本金連同其餘利息一併清償,惟原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後便未再還款,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被告遂向鈞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

原告所提由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簽立之590,000元收據(下稱108年收據),係為部分清償其於106年8月7日共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債務,與系爭債務無涉。

㈡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持2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即系爭債務),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2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復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220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2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22062號執行事件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22062號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雖核發2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嗣後系爭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就其業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主張,雖據提出108年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108年收據所載,原告先於107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90,000元,復於108年1月24日交付被告500,000元,合計交付590,000元(計算式:90,000元+500,000元=590,000元),惟被告僅不否認有收受原告現金交付590,000元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上開交付之款項,係清償其另積欠被告之其他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經查:⒈依被告所提系爭債務借據記載:「茲向杜文中,以下稱甲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願分二十期,每月本息攤還、每月參萬元攤還,…。

若遲延付款,願以年息18%計息給付於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就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系爭債務500,000元,兩造約定原告按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期=600,000元】,而原告所主張給付590,000元予被告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已逾系爭債務所約定應全數清償之時間(按:系爭債務分20期清償,自103年10月5日起算,末期為105年5月5日)2年8月有餘,原告給付之金額竟比系爭債務按期清償之本金利息總和600,000元為少,更遑論已遲延還款逾2年8月之久,依系爭債務借據所約定遲延付款以年息18%計算,原告於000年0月間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至少應為740,000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0元×18%÷12月×32月)=740,000元】,方屬合理,原告僅憑1紙收據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殊嫌無據,難以信採。

⒉縱依原告到庭所為之陳述,稱兩造最初約定以18%計算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惟嗣後兩造合意調降利息以1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於此核算原告於000年0月間應給付之系爭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為700,000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0元×15%÷12月×32月)=700,000元】,亦非108年收據所載之給付金額,益徵原告之主張,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再者,除系爭債務借據外,被告另提出其他兩造間之支票收票紀錄、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01,000元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7、89、97、111頁),原告亦提出支票存根等兩造金錢來往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兩造尚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且金流複雜、時間持續數年之久,又參以原告起訴狀提及被告係持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有原告112年9月14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調取257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並核閱卷內資料,被告實際係持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原告所述已有不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究係持何債權證明文件聲請2579號支付命令,及原告於108年收據所為之給付,究係清償其積欠被告之何項債務,或有混淆誤認之情,原告以108年收據,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猶顯無稽,不足憑採。

⒋尤有甚者,借據係作為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重要證明文件,如債務人已將債務全數清償,理應向債權人要求返還借據,或要求債權人在借據上為清償之註記,或逕將借據銷毀,以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消滅,此為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態事實,是故,系爭債務既已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有執行名義,果原告於嗣後就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焉有可能未向被告要求取回借據或書立清償證明,而任令其財產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觀之系爭債務之借據仍為被告所持有,且其上亦無任何還款之註記,此外遍觀其餘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有何曾向被告索討系爭債務借據之紀錄,此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不符,益徵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難信為真,不予憑採。

㈤據此,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以2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2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依該支付命令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2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22062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2206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