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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戴盧素琴
被 告 林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戴瑋城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96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否認其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戴瑋城二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96號)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用印,並非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本票上原告名義印文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均係他人偽造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所簽立及蓋印,亦非其授權他人所為,且本票上印文之印章非真正,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共同簽發、開立,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開立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本人分別書寫其姓名、身份證字號、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各5遍,及票載發票人地址共3遍於空白紙張上,經核以其上原告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暨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處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與系爭本票影本上原告「戴盧素琴」名義之簽名字跡(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96號卷內),經本院以肉眼詳予比對、觀察之結果,系爭本票上「戴盧素琴」名義之簽名,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與原告上開真正簽名之字跡有相當之差異性,難認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係遭他人偽造乙節,已非無據。
另原告亦否認本票上其名義之印文,係其之印章所蓋印或其授權他人所用印。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名義之簽名及用印,確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用印,及該印文印章之真正,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其名義之簽名及用印,非其本人所為,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名、用印而開立系爭本票乙節,應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堪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他人所偽造,其非本票發票人乙節,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戴盧素琴 戴瑋城 112.04.14 8萬元 112.05.13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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