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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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任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鎮○○里○○○00號前時,因毒駕駕駛失控,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昌永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76,60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62萬元×賠償率93%=576,6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7-33頁),復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2年11月1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23500342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3-113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吸食毒品後駕車,而使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被保險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達80餘萬元,遂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保險契約約定全損標準給付576,600元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保險契約、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卷第21-4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確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72萬元,發生事故後之車體出售殘值為154,600元,此部分亦有權威車訊雜誌、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147-14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565,400元【計算式:72萬元-154,600元=565,400元】。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予被保險人之576,600云云,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內容為何,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得請求之範圍亦不得逾被保險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該車於事發前之市價扣除報廢車輛出售之殘值為斷,方屬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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