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徐淳貿
林建宇
被 告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孟穎即林美華(以下逕稱其姓名)前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債務,第一商銀就其債權已對林孟穎即林美華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第一商銀將其對林孟穎即林美華之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
而林孟穎即林美華與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林孟穎即林美華至今未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將被代位人林孟穎即林美華與被告林威利等3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請求將被代位人林孟穎即林美華與被告林威利等3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林孟穎即林美華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林孟穎即林美華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許秀英而取得之遺產,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5728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案卷等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且依上開繼承登記案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發給之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僅係林孟穎即林美華及被告林威利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遺產之一部分;
再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現存之遺產,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仍未分割而為林孟穎即林美華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款,亦有竹北市農會113年1月9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30000038號函檢附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訴請分割林孟穎即林美華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據此,原告未以林孟穎即林美華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整個遺產為一體訴請代位分割,乃僅就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訴請代位分割,自非有據。
是以本件原告所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林孟穎即林美華請求分割林孟穎即林美華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孟穎即林美華 1/4 2 林威利 1/4 3 林美芬 1/4 4 林美卿 1/4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數量(平方公尺/新臺幣) 備註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54.54平方公尺 2 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 1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 竹北市農會存款 10,079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