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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范增亮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1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44,191元。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前曾僱用原告擔任部門主管,並透過公司財務經理李玉香向原告借貸下列4筆款項:
(一)109年12月24日借款140萬元,約定按年息18%計算利息,並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之;
借貸期限至115年12月24日。
被告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15年12月24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
(二)110年1月18日借款170萬元,約定按年息18%計算利息,並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之;
借貸期限至116年1月18日。
被告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16年1月18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
(三)110年8月3日借款100萬元,約定按年息18%計算利息,並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之;
借貸期限至116年8月3日。
被告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16年8月3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
(四)111年6月27日借款100萬元,約定按年息18%計算利息,並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之;
借貸期限至116年6月30日。
被告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6年6月30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有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8月30日期間,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依約給付利息,惟嗣後即片面停止付息,且伊並未與被告達成「借款利息不再給
付、本金待大享公司營運正常後再分期償還」之協議,是被告仍應履行約定。
三、綜上,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付而未付日」欄位所示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同意扣減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已給付原告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共90,476元。
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4,19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向原告借貸共510萬元,且有約定利息,惟原告已免除被告自111年10月起之利息債務,此經證人鄭明明、李黃秀蓮、李乾章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請求111年10月後之借款利息,均無理由。
二、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兩造於超過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且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收取超過以16%利率計算之利息90,476元,屬不當得利,應與原告之原請求互為抵銷。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8日、110年8月3日、111年6月27日向其借款共510萬元,並均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以3個月為一期給付,惟被告僅支付利息至111年8月30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利息計算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是原告對被告享有本金合計為510萬元之消費借貸本息債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
惟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
債務人主張當事人有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特別約定,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債務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借款利息債務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查:
(一)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內容,並未提出諸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同意書、免除債務聲明等任何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為免除借款利息債務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已屬無據,且與原告在112年8月14、16、21日傳送予被告「…您向我借貸的510萬元,自111年9月開始至今都沒有依約定給付我利息,截至112年7月底止您應付而未付的利息已累積70餘萬元,您何時要給付?…」(見卷第31-33頁)之催討訊息不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二)次查,證人鄭明明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大享公司於000年0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時,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授權伊處理債務協商,伊有召開幾次主管會議,並於會議中告知「已無法支付民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自111年10月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本金部分待公司穩定後才有攤還可能性」,在場所有主管均表示同意與支持,原告亦表示「ok,我們支持,同意」云云(見卷第156-164頁);
且證人李黃秀蓮、李乾章亦結稱:原告有於會議中同意不再收取利息云云(見卷第164-172頁)。
惟本院審酌上開會議乃鄭明明單方面宣示公司出現財務危機,無法處理民間債務等情,且證人鄭明明前與被告為配偶關係,現仍任職於大享公司內,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別以上職務;
證人李黃秀蓮、李乾章則均擔任大享公司經理級以上職務,同時亦為被告之債權人,亦即證人3人俱與被告及借款實際用於之處即大享公司具利害關係,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可能,加以並無會議紀錄得以佐證,致本院無從逕為憑採。
(三)從而,依據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拋棄利息債權或免除被告利息債務之情形,故被告以利息之債消滅而拒絕支付,即乏所據。
三、第按,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
承前所述,被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所負之支付利息義務,並未經原告免除而消滅,則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惟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
依此,被告應支付原告如附表「應付而未付日」欄位所示期間之利息,即應為834,667元【計算式:(140萬元*16%*13/12)+(370萬元*16%)=834,667元】;
扣除原告同意扣減之自110年7月20日起收取超過以16%利率計算之利息90,476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44,191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744,191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
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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