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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劉燕琴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675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94,576元、保管費1,200元、營業損失52,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74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豐汽車竹北廠鈑噴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保管費結帳清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2年11月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1961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資料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為94,576元(含拆工24,678元、鈑金2,162元、烤漆12,278元及零件55,45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復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可憑,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3日止,已使用約14年8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需修繕之零件費用55,45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5,546元為請求(計算式:55,458元1/10=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546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拆工24,678元、鈑金2,162元、烤漆12,278元,合計為44,664元(計算式:5,446+24,678+2,162+12,278=44,66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64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2、交通費:原告主張因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4,657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查,原告於審理時同意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至多5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期間,應自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8日為合理。
又原告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購買營業用物料,亦有前開筆錄在卷可明,則本院細閱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明細,認原告於①112年9月4日325元(搭乘時間8:28至9:04)、②9月5日275元(搭乘時間22:02至22:22)、③9月7日380元(搭乘時間8:06至8:55)、④9月8日450元(搭乘時間12:43至13:14)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1,430元(計算式:325+275+380+450=1,4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保管費: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另支付保管費1,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結帳清單為證,然原告既已請求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已如前述,且原告復又不能舉證保管費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此節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4、營業損失:原告主張以最低薪資26,400元,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營業損失52,800元。
惟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至多5日,且原告既自陳於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採買營業物料,均已如上述,足認原告並無因本件事故而停止營業,且其自始未提出營業損失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查本件事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自無所謂因該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據上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094元(計算式:44,664+1,430=46,094)。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94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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