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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趙莉沂
訴訟代理人 趙俊
被 告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時,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24日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經理」向原告佯稱:符合貸款資格,須依指示操作並註冊以完成核貸程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0日21時11分許、21時11分許、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元、9,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1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9,000=110,000)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訊問、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第73至75、91至96、97至104頁),並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8865卷第53至57頁),且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偵42771卷第69至75頁,偵8865卷第59至73、75、81、85、105頁)。
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元、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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