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9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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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鄭伊靜



被 告 范宏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二街與光明二街84巷路口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鄒伊慧所有、訴外人沈葦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23,67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就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我是在幹道12米路倒車,訴外人沈葦倫駕車從6米巷道駛出,雙方均無錄影設備,如何認定被告應負全責?對方與有過失,亦應就被告車損部分負責,被告得為抵銷抗辯。

況系爭車輛僅輕微碰撞,維修零件費用僅花費1萬多元,修車費用卻高達12萬多元,並不合理。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無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沈葦倫與有過失等語,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沈葦倫到庭證述:伊不是在被告倒車時從巷子出來,而是停在巷口時遭倒車之被告撞擊,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正要起步狀態,因為伊要準備右轉,所以停在路口處確認左方是否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沈葦倫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要從光明二街84巷右轉光明二街,我先停下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後,正起步要右轉時我右方一輛小貨車倒車撞到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

復觀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等處,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沈葦倫於警詢和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其駕車係於路口停等注意來車時遭被告車輛倒車撞擊,且此說詞亦與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兩車撞擊位置相符;

而被告僅空言指摘雙方均有過失,然就沈葦倫有何過失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研判,亦難認係沈葦倫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倒車時突然駛出巷口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碰撞,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沈葦倫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於接近巷口處倒車,本應注意巷口出入來車之狀況,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沈葦倫與有過失,難認有據,沈葦倫既無過失,被告自不得為抵銷抗辯。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烤漆、鈑金117,804元、零件5,872元(固定卡簧套件夾扣1,000元+右後門外水切飾條4,593元,另加計5%營業稅),共計123,676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被告雖質疑上開維修費用過高,惟未能具體說明對何修理項目爭執,經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等處,除均有大範圍刮擦痕外,右後門、右後葉子板之鈑金亦明顯受損,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6頁),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0日)已使用逾1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872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88元,再加上前開工資、烤漆、鈑金117,80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18,392元(計算式:588+117,804=118,39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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