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964,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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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彭博駿


訴訟代理人 蔡汶叡
複 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彭博駿、宋瑞展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宋瑞展成立訴訟上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調解而訴訟繫屬消滅,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4日、113年3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1元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ALQ-5315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6日17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88公里處南側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承保之BLN-0058號車受損(該車為訴外人林麗香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報經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修復費用計支出29,4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1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原告車輛發生直接碰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查原告主張於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共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9,431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國道警交二字第112001742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追撞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塞車,走走停停,我緩緩直行在外側車道,見到前車(APN-8668)踩剎車後,我也跟著踩剎車,但仍來不及,我的前車頭(ALQ-5315)撞擊前車(APN-8668)車尾,撞擊後下車查看,拍照存證,並在車後放置三角警示牌,等待警方到場。」

,及前車車號000-0000車主宋瑞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多前方回堵,我一時恍神突然聽到「碰」一聲,才知道我前車頭撞擊前方車輛(BCK-2507)後車尾,之後過1、2秒我車後車尾就遭後方車輛(ALQ-5315)前車頭撞擊,撞擊2次,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可知,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宋瑞展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而被告係於宋瑞展追撞前車後,始追撞宋瑞展駕駛之APN-8668號車,故被告之追撞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復原告未再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故本院難認被告對系爭車輛有侵權行為責任。

(三)從而,綜觀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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