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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洲任
相 對 人 劉可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0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7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已提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先囑託地政機關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訂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12年6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8,8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六家分公司(下稱玉山六家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六家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玉山六家分行其後扣得聲請人42萬5,426元存款,聲請人為此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查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二)系爭本案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發票日111年10月6日之票面金額1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利益即為1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此即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受有未能即時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年息6%受償之利息損失19萬8,000元(110萬元6%3年),爰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此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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