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陳梅妹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035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抵押權人,因相對人所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狀況未明,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似為93年發生之債權,迄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況聲請人斯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已有參閱過債務人之信用報告,債務人已告知已清償所有之債權,故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聲請人為系爭執行案件之第三人,並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 定有明文。
而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或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該事件係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否已合法送達不明,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業經清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調取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抵押權人並不占有抵押物,僅就抵押物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故無論對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係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抑或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均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抵押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準此,依聲請人所述,其既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其就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即有優先受償之權,是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強制執行,顯然並不會影響到聲請人之權利,其亦不會因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而受到侵害,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顯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不合,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已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