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聲,2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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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振清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併案執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且聲請人對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亦已清償,或已時效消滅,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9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6,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關西鎮仁安段8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

則以上開債權本金之數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9,426元(196,176元×5%×3),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合計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為45,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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