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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范紹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賢字第395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206,40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本件所涉及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22萬元之本票過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因相對人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所有薪資取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8號案件審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206,40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在第三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薪資債權扣押移轉予相對人按月取償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282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已扣押之存款全部不能取償之損害。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約為3年6個月方得定讞等情,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6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6個月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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