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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正憲
相 對 人 張正杰
張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二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0號)業經起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民事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0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12度司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5,806元(103,422元+102,384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薪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送達等期間,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3年,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0,871元為適當(計算式:205,806×5%×3=3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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