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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主怡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張主怡以外其他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正本、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張主怡以外其他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僅列張**,於法不合,又本院已調取最新之新竹市○道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張主怡,是無法得知聲請人所列張**究為張主怡以外之何人(此部分請聲請人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及民事閱卷規則閱覽確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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