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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周鴻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並掣給信用卡在案。
而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期款項,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利15%計付利息、違約金。
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5日依約停止相對人之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相對人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233元未清償,且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未免相對人積欠之款項有將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付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OPENPOINT超級點數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然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迭經催討款項卻置之不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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