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全,2,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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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徐芳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依約停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茲相對人自103年9月1日至112年1月23日止積欠消費帳款68,498元,迄今仍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信函等方式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8,4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催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主其以電話、信函等方式進行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顯有意逃避本件債務,相對人之清償能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形,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清償後遲延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債務人不清償債務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因時效完成之事由,有因抵銷之事由,有因事實上不能之事由,並不以無資力為唯一原因,尚難僅因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借款即認其有浪費財產、全部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

因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有釋明文件,尚無法得出相對人瀕臨無資力或資力與債務懸殊難以清償上開借款之認定,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自無從由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逕准予假扣押。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借款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何釋明之義務,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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