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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劉晏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未經貴院於和解筆錄內確定數額,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1,507元,惟聲請人另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複丈費2,000元及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查,則依和解筆錄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尚須賠償聲請人上開複丈費用,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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