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小,12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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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陳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8元,利息不變,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玉蘭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玉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車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玉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7,157元(含零件費用19,380元、工資8,370元、烤漆19,407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扣除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被告應賠償35,0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3月2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460015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林玉蘭於警詢稱:當時我的系爭車輛停靠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準備在那邊等朋友來,要一起吃阿胖早餐,當時停在那邊突然被一台銀色小客車撞到左側車身及左邊後照鏡都被撞到有損傷,我就趕緊下車查看,當時我只看到一部車號是000-××××,後四碼不知道是5995還是5993號之銀色自小客,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院第82頁),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林玉蘭駕駛自小客BKA-2929於上述時地遭不明車輛撞擊而發生車禍,…,經調閱監視器,肇事車輛為AJN-5993,後續通知該車主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以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7,157元(含工資8,370元、烤漆19,407元、零件19,38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24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018元(計算式如下:7,241+8,370+19,407=35,018)。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18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9,380×0.369=7,151 第二年折舊 (19,380-7,151)×0.369=4,513 第三年折舊 (19,380-7,151-4,513)×0.369×2/12=47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9,380-7,151-4,513-475=7,24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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