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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范增灝
訴訟代理人 范增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2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分為60期,每期1個月,按年金法於每月分期攤還本息,然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自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至遲於94年4月22日即可行使起算。
然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據此,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911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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