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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古淑芳
被 告 林祺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住宅浴室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請被告評估及估價後,隨即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
嗣因該房間的使用者表示系爭工程會造成不便,原告隨即以LINE傳訊請被告暫緩叫貨並告知原委,於同年4月12日已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不用施作,並請被告將上開款項退還,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雙方口頭約定由我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說先付定金1萬元,該定金之後會拿來充抵價金,也代表成立契約,作為價金一部;
本件是原告違約,我應該可以沒收定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復已先給付1萬元定金等情,有被告手寫估價單、對話紀錄與被告名片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兩造間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被告進場施工前,即於112年4月12日,利用LINE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因故不需施作,並要求被告退還定金等語,被告亦已讀取上開訊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話清單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原告既利用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毋庸施作,並要求退還定金,堪認係以此方式作為終止該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12年4月12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雖稱本件係原告違約,故其可沒收定金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雙方有約定若取消修繕,即可沒收定金之證明。
另被告於本院自稱上開定金會作為施工費用之一部,但本件尚未實際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尚未實際施作任何工程,被告所收受之上開定金,應屬溢領之工程款,依上說明,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後保有該定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契約終止日起取得對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是否行使此項權利,屬被告之法律正當權利行使之選擇自由,乃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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