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小,36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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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被 告 劉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往西14.6公里處時,因承載砂石掉落而不慎砸中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莉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劉琦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5,107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輪夾道石頭打到系爭車輛玻璃部分不爭執,但爭執金額過高,因為其只有弄到一個玻璃,其他例如導水板、中上檔板等部分與其無關,不能全數負責,僅願賠償玻璃及雨刷部分,且其老闆已匯款萬餘元給車主,原告又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48,090元(含鈑金工資費用5,870元、零件費用42,22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頁),又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即系爭車輛)經該地執行內車道,右前方直行A車(即肇事車輛)砂石掉落至B擋風玻璃,無人受傷,提供行車紀錄器,事後報案。」

(見本院卷第64頁),對照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損壞部位集中玻璃附近,且被告關於前擋玻璃、雨滴感應器黏著膠片、攝像頭蓋板、玻璃膠、雨滴感應器黏著膠片等零件項目及工資項目均不爭執,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至於被告爭執導水板及中上擋板,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導水板及中上擋板受有損害或者是更換玻璃時須同時更換導水板及中上擋板,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1年3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9月又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0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416元(計算式:鈑金工資費用5,87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6,546元【即零件費用42,220元-導水板2,634元-中上擋板1,252元=38,334元,折舊計算式:38,334-38,334×0.369×10/12=26,546】=32,416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48,09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

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因此,本件被保險人如前述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416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32,416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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