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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44號
原 告 陳羽珊
訴訟代理人 陳紋鴈
被 告 李君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0時29分因轉帳錯誤致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4,012元至被告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5日交易明細可稽,固堪信為實在。
惟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被詐騙集團誘騙而提供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5日20時10分至同日20時22分期間先後向被害人陳淑禧、陳畇蓉詐騙49,987元、14,123元、30,123元、12,051元匯入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1、1784、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而原告適於相近時間即同日20時29分轉帳14,012元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亦隨即於同日21時9分被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5日交易明細可稽,已足堪認原告誤轉帳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亦係被詐騙集團所提領。
據此,被告係被詐騙集團誘騙而提供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原告誤轉帳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詐騙集團持有使用中,且原告誤轉帳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款項亦已被詐騙集團所提領,則被告自未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之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誤轉帳之利益14,012元。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轉帳之利益14,012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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