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小調,337,2023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堅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討要曾宏洲母親曾楊秀妹名下帳戶查核流水明細,因曾楊秀妹於111年12月20日起就診確定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利」,未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具體表明,即向何人請求,請求原告母親曾楊秀妹名下帳戶為何、流水明細期間為何?又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經本人與曾堅和商討曾楊秀妹帳戶明細無果,更甚態度惡劣言語粗俗,才造成申請法律行動。」

等語,未記載明確原告與被告關係及得請求被告負有交付曾楊秀妹帳戶明細義務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