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小調,368,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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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AYE-8536駕駛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AYE-8536駕駛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任何具體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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