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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訓宥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坤泉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甲○○」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而無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且原告亦未特定訴之原因事實(例如發生之日期)及請求權基礎,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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